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損害等
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參以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
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智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徒步行經嘉義東區 溪興街153巷1號前時,見邱紹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有香菸1包,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紹瑋所有之香菸 (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邱 紹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1包(已發還邱紹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紹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紹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 報告單、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各
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