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503號
CYDM,114,嘉簡,50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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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守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黃OO
遺失掉落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本人
或交與警方妥適處理等待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
、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所侵占之
藍黑色安全帽與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
萬元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楊守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多次犯罪紀 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楊守益出資購 買,借用友人王OO名義登記為車主,下稱甲車),行經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興仁街交岔口時,拾獲黃OO所有、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掉落地面之ZUVER牌藍黑 色安全帽1頂(據黃OO證稱約值新臺幣28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頂安全帽,將之放在甲車腳踏板, 載回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藏放。嗣經警據報蒐證 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事後發還黃OO)。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拾獲安全帽、載回居處放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守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王OO黃OO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車籍資料可佐。被告雖於警詢時 辯稱「我看很多車輛經過該處,怕安全帽會造成他人危險, 所以撿起來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當時沒想太多就先拿回家」 云云,然衡諸常情,「避免掉落地面之安全帽造成往來危險 」,只需於拾起後將安全帽移置附近不妨礙往來通行之處所 即可,何苦大費周章載回自身居處放置?被告上開辯解違反 經驗法則,不值採信,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明顯,本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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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