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98號
CYDM,114,嘉簡,49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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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G-07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BEN-3295」更正為「BNE-3295」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晋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21
日20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行使偽造車牌
號碼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MG-0718
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車輛得
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
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罪,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G-07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之車牌遭吊銷,竟為圖駕駛上開車輛代步,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向不 詳賣家購得偽造之鐵製AMG-071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即將之懸掛於A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歐晋溢於114年1月21 日20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前,駕駛 上開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所登記之車身號碼與 A車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晋溢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及車牌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AMG- 0718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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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