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82號
CYDM,114,嘉簡,48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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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我馬上開車撞你家,幹妳娘,妳
玩火我玩給妳看』」
二、應更正為「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我馬上開車撞你
家』、『幹妳娘』、『妳玩火』、『我玩給妳看』」、第18行「嗣
將該等行為影音檔案以LINE傳送予甲○○」更正為「嗣將該等
行為錄製影音檔案後,以LINE傳送予甲○○」,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關係,被
告竟因細故而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為實值非議。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坦白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林瀚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菖曾因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3年2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前同居女友甲○○( 原姓名: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瀚菖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113 年6月6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2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限為1年),林瀚菖已收受該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詎其因不滿甲○○與友人聯繫,竟自113年11月1 7日0時14分許起至40分許止違反上開保護令,從事下列行為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我馬上開車撞你家,幹妳娘 ,妳玩火我玩給妳看」等文字訊息恐嚇甲○○。再前往嘉義市 ○區○○街00巷00號甲○○住處,出腳踢踹房屋鐵捲門並破壞信 箱、金爐,手持磚塊扔砸鐵窗(該等物品屬於甲○○母親所有 ,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辱罵「幹妳娘」、「破麻」、 「幹」。嗣將該等行為影音檔案以LINE傳送予甲○○,復傳送 文字訊息「我會給妳很熱鬧的,妳跟狗沒什麼一樣(應係【 沒什麼不一樣】之誤植)」、語音訊息「妳是狗生的,破麻 一個,乙○○妳跟狗沒有什麼不一樣,妳去給狗幹死,被扭死 」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瀚菖警詢之供述。
(二)甲○○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貴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蒐證照片、戶役政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蒐證光碟及勘驗 結果(載於偵訊筆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2罪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較重之①罪處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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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