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78號
CYDM,114,嘉簡,47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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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生;未
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
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3
)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和解賠償被害人陳妏伃新臺幣8千
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罪為科處罰金刑之罪,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遺失之物,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業當庭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如 前述,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1鄰檳榔樹角1             之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親子遊樂園」內,發現陳妏伃所遺失在購物籃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6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陳妏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上列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妏伃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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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