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70號
CYDM,114,嘉簡,47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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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原記載:「
於113年8月13日6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
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應修正為:「於113年8月12
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號順達園藝205號房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2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犯毒品相關之前
案紀錄,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又本案 原係員警查緝另案時被告當時在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9-11頁),自首接受審判,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於警偵程序中即始終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 6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巷 0號附1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徵得同意,於113年8月13日6時8分對唐國薰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 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1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6;報告編號:R00- 0000-000)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3日釋放,再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 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112年1 1月1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且 未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9 月1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共6次】至本署完 成尿液毒品檢驗,更於113年11月21日在本署採尿時有夾帶 尿液檢體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 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實無履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案 偵查中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免 於觀察勒戒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之意願,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如再予緩起訴之 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更可能使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或多次 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經酌上情,爰不再為緩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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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