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汪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向鍾育玲佯稱「協助購買菸品及書
籍送入法務部○○○○○○○○供其配偶高定緯使用」等語,致鍾育
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其所指定張翊紋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於113年2月
4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2600元至曾天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因
高定緯出監表示並未收到菸品及書籍,鍾育玲始悉受騙合計
41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聖文自白。
㈡告訴人鍾育玲指訴。
㈢證人高定緯證述。
㈣乙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法務部○○○○○○○○114年4月21日南所戒字第114003204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話術對告訴人施詐
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41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