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64號
CYDM,114,嘉簡,46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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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
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
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
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
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
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
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31之             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 年、10月(2次),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 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91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3月15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 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嘉義博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8時24分許,在嘉義 縣○○鄉○○00○0號前,為警發現甲○○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徵 其同意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434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8329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434號)各1份在卷可憑,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 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 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 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 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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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