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儀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王議賢所經營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已發還
),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步出店外。經王議賢及店員
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王議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