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L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LAN THA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VI LAN 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4時6分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樟腦寮車站,拾獲李芮嘉所遺失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金融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金融卡,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VI LAN THANH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芮
嘉、證人江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皮夾棄置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