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44號
CYDM,114,嘉簡,44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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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瑜與代號BM000-B113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男友同為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
租屋處)之租客。劉庭瑜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
,前往本案租屋處之二樓,見A女正在該處浴室內洗澡,竟
未經他人同意,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
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iPhone 13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功能,將鏡頭自浴室上方窗戶對著浴室裡面,欲攝錄A
沐浴之影像,然因窗戶為毛玻璃無法看清浴室內景象,且
A女察覺有異旋著衣外出察看,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能
得逞。嗣A女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始
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攝錄性影像犯行,然因終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
不遂,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著手攝錄A女沐浴之影
像,侵犯A女之性隱私權,雖終未能得逞,仍使A女之身心遭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欲以手機拍
攝A女沐浴之畫面,對A女性隱私之侵害程度並非甚為輕微;
由A女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可見
被告之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由上
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由被告
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頁)及卷內現存資料,可
知本案應係被告首次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被
告係有偷拍或收集他人不雅影像或照片惡習之人,尚難以此
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告與A
女之同意後,由本院轉介適當機關進行修復,被告與A女達
成協議,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案件卷宗
全卷無訛,雖A女對被告後續履行狀況有所不滿(見本院易
字卷第93、105至109頁),然考量被告並非毫無任何履行協
議之作為,仍應適度肯認被告願意積極面對其所為造成損害
之態度以及對於關係修復付出之努力,並略微給予較有利之
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及
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即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 並由被告持以著手拍攝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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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