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43號
CYDM,114,嘉簡,44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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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76號、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數(數罪併罰)及累犯加
重其刑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天歲不思以正途獲取
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
,所竊取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惟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雙重評價),暨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聖誕布偶1個 2 飯糰3個、酒類3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號                   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罰金之竊盜 案件,於113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劉天歲仍 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2 1時3分許,在林澤松位於嘉義市東區和平路住處(地址詳卷) 前,見林澤松置於該處之盆栽懸掛有聖誕布偶1個(價值<下 同>新臺幣100元),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之,而於行竊得 手後,復將所竊得聖誕布偶棄置於不詳處所。後林澤松發覺 遭竊而訴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劉天歲



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月 26日1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溫莎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曾琰婷 所管領之飯糰1個、酒類3瓶(價值合計191元),得手後僅結 帳另拿取之麵包即離去。嗣劉天歲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進 入前開超商,續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曾琰婷 所管領之飯糰2個(價值60元),得手後未結帳便離去,繼而 將前述所竊得之物供己食用完畢。後曾琰婷發覺遭竊而訴警 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劉天歲,而悉上情。二、案經林澤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曾 琰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有告訴人林澤松警詢之指訴可憑,復有被害報告 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有告訴人曾琰婷警詢中之指訴可憑,復有案 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前開超商未結帳清冊翻拍畫面 、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綜上,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共2 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聖誕布偶1個(價值100元),以及飯 糰3個、酒類3瓶(前述飯糰、酒類價值合計251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棄置於不詳處所或食用完畢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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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