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27號
CYDM,114,嘉簡,42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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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水果攤
內,趁賴鵬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鵬宇所有放置於該
攤位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發還),並
將該款項放入其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經賴鵬宇
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賴鵬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琳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
卷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㈢被害報告單、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琳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
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
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
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所竊現金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 元,業經被告於現場歸還告訴人,堪認已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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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