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417號
CYDM,114,嘉簡,41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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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修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張孟修於民國112年6月間,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九州娛
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webtha.com/Mobile)。再
向該網站人員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本人名下金融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經審核
通過後,該網站人員即提供指定之金融帳戶(「佳睿貿易
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此帳戶涉嫌犯罪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予張孟修。嗣張
孟修將甲帳戶款項轉至乙帳戶內儲值,復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先後多次以該等款項購得之「電子遊戲」、「足球賽」等
輪盤遊戲點數進行下注,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
對賭。若張孟修押中,由該莊家賠付不等倍數之彩金(點數
兌換彩金後,自乙帳戶轉入甲帳戶);若未押中,則賭注歸
莊家所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卷
附前開網站之網頁畫面擷取照片、甲乙帳戶申請資料、乙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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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