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地毯參拾件、遙控車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
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9年9月4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物品,行為之手段,竊
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李和儒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地毯30件、遙控車2台,係被告所有因竊盜所得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用鑰匙1支,其於警詢時供稱 已另案為員警扣押,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