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391號
CYDM,114,嘉簡,39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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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嚴頤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嚴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嚴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76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妤甄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76元,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13年
12月2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包裹1個,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   告 曾嚴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嚴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52 分許,在張妤甄擔任店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愛樂門市之包裹放置區,徒手竊取張妤甄所管領,以 曾嚴頤名義所訂購之貨到付款包裹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
二、案經張妤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嚴頤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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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