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369號
CYDM,114,嘉簡,369,202504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彥武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違反交通規則遭監理機
關吊扣,張○和及其弟張○碩張○和張○碩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拘役確
定)均明知上情,為求繼續駕駛車輛上路,竟由張○碩於113
年3月2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暱稱為「陳瑋」之
劉彥武洽詢購買偽造車牌事宜,經劉彥武應允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出售偽造之「T00-0000」號車牌2面(為方○
盈使用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劉彥武即與張○和張○碩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彥武先向不詳之人取
得偽造之「T00-0000」車牌2面,張○碩再依約將定金5,000
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朱家成提供予劉彥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
內,劉彥武便將該等偽造車牌2面交付予張○碩,並當場向張
○碩收取尾款1萬元,再由張○和取得該等偽造車牌2面並均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後,於113年4月間起,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盈、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張○和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
車牌所示車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方○盈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彥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和張○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方○盈、朱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T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與張○碩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車一字第11350
05176號函暨所附etag交易資料與車牌辨識照片、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嘉監單義字第
113015241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朱家成之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張○和張○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偽造車牌予他人,
使張○和得使用偽造車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無視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之行政管制措施,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進而影響真正權利人方○盈之利益,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行
為手段為取得偽造車牌後出售供人懸掛上路,於本案分工中
較為核心,應給予較重之評價、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
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普通、又本案共犯張○
和、張○碩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
處拘役,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
以微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出售偽造車牌2面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T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車牌,業如前 述,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車牌2面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無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