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佳葳因缺錢支付其購買衣物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黃信諭訛稱:因缺錢支付
電信費帳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黃信
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呂佳葳所指定、不
知情之鍾佳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呂佳葳即以該款項支
付其向鍾佳容訂製衣物之費用800元,再請鍾佳容將剩餘2,2
00匯還呂佳葳後,由呂佳葳持往某超商支付其購買衣物應支
付之2,200元取貨費用。
㈡案經黃信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見
警卷第13至14、25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
,有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3,000元,業經被告清償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匯
款明細在卷可憑,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