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漠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漠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竹棍、鋸子各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漠增與告訴人簡琳恩
為比鄰而居之堂兄妹,然被告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
界址糾紛,反是攜帶竹棍、鋸子等器械侵入告訴人住處,進
而持上開器械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創,所
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侵入住居、傷害並恫嚇告訴人
等客觀行為,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素行;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健康狀況;被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簡漠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漠增及簡琳恩為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漠增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 時許,因土地界線問題與簡琳恩起爭執(簡琳恩所涉毀損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簡漠增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 恐嚇之犯意,持竹棍1把、鋸子1把,無故侵入簡琳恩位於嘉 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持前開竹棍毆打簡琳恩,並 拿前開鋸子架在簡琳恩脖子上,對簡琳恩恫稱:「要讓你死 」等語,致簡琳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受有 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琳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漠增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惟就所涉恐嚇、侵 入住宅罪嫌部分,辯稱略以:「我那天有點被激怒,我是因 為簡琳恩拆我的隔板,所以我才跟著她去她家,找她理論」 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簡琳恩之指訴可 憑,並有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關 監視錄影檔案隨身碟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被告所犯上揭普通傷害、恐嚇、無故侵入住宅3罪間,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未扣案被告案發時持用之竹 棍1把、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簡漠增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 意,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簡琳恩的意思」等語。 本件倘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則以案發當下 被告所持器具為竹棍、鋸子,且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等情 狀觀之,被告斯時應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對告訴人為致命之 攻擊,以達殺死告訴人之目的,然觀諸告訴人簡琳恩所受傷 害為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尚非致命之傷勢 ,故應堪認被告之本意應非殺死告訴人,而係以傷害告訴人 之手段,達成發洩之目的,故本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 殺人之故意,而無從逕對被告繩以殺人未遂之刑事罪責。惟 此部分如認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