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鴻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2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嘉義體育館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展示的1盒曼秀雷敦
驗孕筆得手,復藏入身穿的長褲右前側口袋內,再取出後藏
放入隨身的雙肩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體育館店之負責人黃泓諭發現失竊,調取錄影監視器並報
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高鴻霖在警詢所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泓諭在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23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