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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596號
TYEV,94,桃簡,596,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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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 8月22日本院第 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且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和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 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上述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94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9,8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2,325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之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 3項、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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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