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85號
CYDM,114,嘉交簡,38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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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茵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茵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本應注意」
之後補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欄補充「被
陳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伍于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伍于堯於車禍後手術住院5天,須專人照
顧及休養各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求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教師,離婚,與成年之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   告 陳茵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茵茹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伍于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於慢車道,陳茵茹所駕駛之車輛遂向前追撞伍于堯騎乘之機 車,致伍于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顱骨底部閉鎖 性骨折、右膝挫傷、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之傷害。嗣陳茵茹於 肇事後,隨即電話報警,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于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茵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于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3月27日惠醫字第1140000254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電話報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 願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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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