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張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松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 4月4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 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6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000號前 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 ,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 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