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月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月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食用具有酒精成分之純米酒燒酒雞後不久即騎乘
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更與其
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並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翁月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月佑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住所食用若干數量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 鄉安和村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 村166線道21.3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欲左轉該 處防汛道路,不慎與對向路段陳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未據告訴),因而受傷倒地, 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 往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月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相 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南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翁月佑、陳OO)、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翁月佑、陳OO)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