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50號
CYDM,114,嘉交簡,35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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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0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
李芸慧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於紅燈起步後往
左前方欲駛入林牧路,A車右前方因而擦撞B車左側,」補充
為「適有李芸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欲駛入林牧路,沈健宇因有
上開疏失,致A車右前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倒數第1
行「等傷害。」後補充「沈健宇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李芸慧受有本案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母親無調解意願)等節
,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健宇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學府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學府路與林牧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往右前方行駛至學府路時亦應顯示右 轉方向燈,竟未注意及此,適李芸慧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B車)於紅燈起步後往左前方欲駛入林牧路,A車右前方 因而擦撞B車左側,致李芸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開 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沈健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坦承於上揭實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芸慧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芸慧之偵查結證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受有傷害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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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