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346號
CYDM,114,嘉交簡,34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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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
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
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
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
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
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
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
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竟仍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許富淞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淞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4日23時3 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 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與○○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 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5)日0時1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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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