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
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明於民國114年4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嘉 義市○區○○○路000巷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5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附6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