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HUTCAM APICHIT(中文姓名:阿皮七,泰國籍)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HUTCAM APICHI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AHUTCAM API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製造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被告雖因本案 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 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 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KAHUTCAMAPICHIT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3月 23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66線 與新生一街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KAHUTCAM APICHI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 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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