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聖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聖豪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以摻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其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施用後會導致施用者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主觀
上已預見其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
其尿液內可能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
他命而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之標準,仍基於縱使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
1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由南往北行駛
時,因其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查
後,繼而經警發覺該車輛內散發濃厚燃燒愷他命之氣味,經
詢問田聖豪後,田聖豪供述其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舉,而後經警徵得田聖豪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為533g/mL、3,517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田聖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或「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
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533g/mL、3,517g/mL,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
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
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
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
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檢體所含愷
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濃度數值之情事,惟被
告本案係於113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3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車途中因有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
,經警續之當場發覺該車內散發燃燒過愷他命之氣味,因而
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
人體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毒品及代謝物成分之代謝速率
常因人而異,更會受諸多因素影響,故人體內所留存之毒品
或其代謝物濃度若干,非於嗣後採集檢體透過儀器檢測,實
難確知其具體濃度數值,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其駕車上路間已相隔近2日之時間,其接受採集尿液檢體
時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相隔近2日,對於自身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經過近2日,其尿液檢體所含愷他命與代
謝物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
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
施用毒品後,體內所殘留毒品及其代謝物成分通常需數日始
能完全代謝殆盡致採集尿液送驗無從檢驗出任何毒品及代謝
物成分,而政府機關禁絕各級毒品均是基於各種毒品施用後
,對於施用者之意識、控制與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若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施用者體內尚殘留毒品及其代謝物成
分可能影響施用者之意識、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具有危險性,
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之理,則其主觀上自仍預
見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體內殘留毒品與代謝物濃
度可能尚未代謝殆盡而仍超過法定數值,復無其他足令被告
確信自身體內殘留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消退殆盡或低於法
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車乃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危險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
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通參與者,
其後遭查獲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等情),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