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75號
CYDM,114,嘉交簡,1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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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呂俊輝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7頁),傷勢非重。又衡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乃係: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至55
頁),顯見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而告訴
人卻以上開傷勢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42萬190元,致其等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見偵卷第43頁),有悛悔之意,復考量其品性素行、過
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謝國寶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街與○○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俊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俊輝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謝國寶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俊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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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