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49號
CYDM,114,單聲沒,4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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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沁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11
3年度緩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則得依上述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各該物品為犯罪行為人
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為限。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既是聲請人向法院聲
請,自應由聲請人就所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是否是符合上述條
件之物予以調查、舉證。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確定,並於114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1229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就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1,671,800元及113年度保管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載物品【即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1至18、21至24
、27之物】裁定宣告沒收,並主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據被告於112年8月18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9、1
0、20、22至24、26、27之物為伊所有,其餘物品並非伊所
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聲請發還
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9、10、19、20、26、27所
示之物,並另載道「另編號11、14-18、21其中兩台私人小
米手機,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邵警員通知辨識後,
再另外具狀聲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偵查檢察官
曾先後批示「將被告之扣押物聲請狀影印作為附件,函請
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承辦人確認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本
案是否有關聯?(例如:手機內是否存有本案之犯罪相關事
證?或曾用以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等)。若無,則儘速將
扣案物發還。」(見偵卷第89頁)、「電詢本案承辦警員辦
理扣案物發還之處理情形及結果」(見偵卷第143頁)等內
容之辦案進行單與書記官,再經書記官聯繫承辦員警後獲回
覆「員警表示因被告出國,未能聯繫上被告,所以未處理發
還事宜,後來將部分扣案物入庫,剩餘扣案物近期會撥空入
庫」(見偵卷第145頁)。則聲請人本案向本院聲請沒收之
各該物品,究否為被告所有?又各該物品性質為何?是否與
被告所涉上開賭博案件有關,而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或該案偵查階段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從未予以究明,即驟謂上述扣案現金及11
3年度保管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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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