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4號
CYDM,114,單禁沒,4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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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7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伍零陸公克、
零點貳陸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分別於㈠民
國112年1月7日2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506公克);㈡於112年7月3日19時10分許,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4公克)。
被告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2件施用毒品
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業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114年3月22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1、72號簽結
在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9
月22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114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
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及於112年7月2日19時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因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強制戒治效
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1、72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1月7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
506公克),係被告於112年1月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被告於11
2年7月3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624公克),係被告112年7月2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155卷第48頁反面
、毒偵816卷第49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900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
39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24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
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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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