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42公克
、0.5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瑞全因施用毒品,由聲請人簽結等情,有簽呈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施用所餘之粉末及塊狀物
品,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驗
餘淨重0.42公克、0.52公克),有卷附鑑定書可稽(毒偵123
1號卷第34頁),足認確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