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8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6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
0年6月7日查獲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度毒
偵字第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
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6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田邊,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至102年1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00年6月7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8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5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
100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1
00年6月7日9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旁全家便利
商店,向綽號「姐仔」之女子及另一名陌生男子購買,我還
沒有使用過等語,復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今日查到
的0.32公克的海洛因是向「阿姐」買的,買1000元,在民雄
頭橋工業區前大寶鎮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有一個男子
也在旁邊等語,如何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行為,
與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100年6月6日下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就上開扣
案海洛因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
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從而
,扣案之海洛因1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
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