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莉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莉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莉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3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
號嘉義小苑子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先生」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
「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4時9分
許,在住所內,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告訴人劉哲均、被
害人周彥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話紀
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
害人提供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翻拍照片;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㈤被告與「李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㈥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1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密碼予「李先生」,且不爭執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申請貸款,結果對方跟我說我當
初填寫帳戶資料有錯誤,「李先生」說須將此部分解決才可
以接下一個客戶,我覺得是我造成,覺得對不起他,才急著
依「李先生」指示將其所需要之提款卡寄給他來解決,但之
後「李先生」就不讀我的LINE,我去郵局才得知本案帳戶被
凍結,郵局人員叫我趕快報警,我就趕回山上派出所報警,
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行為時已有向多家銀
行申貸失敗之情形,而被告因身體病痛、店面裝潢及車子稅
金等原因,而上網搜尋輕鬆貸而申請貸款,故被告是處於急
迫用錢且身體具有病痛的情況,才會輕信貸款專員即詐騙集
團的話術,誤交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為被害人,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前開時地,寄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42、54至57
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提出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通知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0、44
至45、52至53、58至68頁),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為牟利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
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
告所有本案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從而,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
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
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
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
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之過程,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2日看到臉書之貸款廣告
,加入LINE暱稱「李先生」後,對方以話述誘導我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再以帳戶號碼提供錯誤、帳戶遭風控局凍結為由
,要我到臺北處理,因我沒時間去,對方才叫我寄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會相信對
方是因為他說貸款成功要匯款給我,但帳戶發生問題,我以
為是自己操作錯誤,所以當下沒有覺得奇怪,提供提款卡密
碼是為了將帳戶解凍,對方說要代替我去風控局解除等語(
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申請貸款成功要
提領時,對方說帳戶資料錯誤,我以為是自己打錯帳戶號碼
,對方說風控局解凍帳戶需要用提款卡,所以我才把提款卡
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
,就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大致相同
。
⒊觀諸被告與「李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至30頁)
,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李先生」表達欲貸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李先生」回覆說明貸款類型、審核時間、辦
理方式、還款方式、利息計算及開辦費,並詢問被告從事之
工作、收入、申請貸款目的、是否曾申請貸款等問題,提供
「熊好貸」網站連結以供被告申請註冊;被告註冊後,「李
先生」先稱:「有核實到您提交了一筆6萬分36期的借款」
、「您可以進入平台點錢包查看、有過件錢包會有顯示核准
金額的」等語,嗣被告進入平台確認核准6萬元後,「李先
生」乃指示被告輸入提現碼提現;被告依該指示辦理後表示
「我的帳戶少一個數字」等語,「李先生」旋即稱「您還真
的寫錯了啊」、「您真的是太粗心了、提現後系統是自動撥
款的啊、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平台那邊係統會認為您是
騙貸行為啊...」、「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傳
給我、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改」等語,被
告復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後,「李先生」稱:「這下麻煩了、
會計說更改不了帳號」、「風控局懷疑您的身分信息或者帳
戶信息存在被他人盜用的風險、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風控
局係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凍結了這筆款項」、「我都被會計
罵死了」等語,並要求被告本人攜帶身分證及提款卡至所謂
「風控局」現場處理解凍帳戶事宜;被告原先承諾親自至現
場處理,惟於討論何時至「風控局」處理過程中,「李先生
」接連以需要儘快處理以免帳戶永久凍結、被告所在之阿里
山至「風控局」所在之臺北需時久、被告需在臺北留宿以待
帳戶解凍生效、公司僅有一位會計難安排時間等理由,向被
告稱「我可以幫您委託處理」等語,被告應允後,「李先生
」並要求被告出具委託書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李先生
」收到被告之提款卡後,復主動通知被告確認申請表,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被告曾質疑「金融卡密碼也要喔
?」等語,但「李先生」以需要插卡至風控局系統識別晶片
為由,被告乃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0頁),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李先生」謊稱該帳戶號碼有誤、帳
戶遭凍結,被告為能解除帳戶遭凍結而誤信「李先生」可代
為處理,而寄送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委請「李先生」代為
處理等節,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之可能是否有所認識,已有疑義,實難排除被告係遭
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訛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可能性。
⒋再者,被告與「李先生」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自然、
前後連貫,且於被告要前往空軍一號嘉義小苑子站寄送本案
帳戶提款卡時,曾發生被告所在地對外道路因路樹倒塌而無
法通行之情形,被告更向「李先生」表示「完了,我們的路
暫時不通」、「我過去看路,真沒辦法過」等語,並拍攝路
樹倒塌現場照片傳送與「李先生」以取信之對話,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
前述LINE對話紀錄應非憑空捏造,而是其與「李先生」間之
真實對話。綜上,被告為求借款,透過貸款網站向「李先生
」取得聯絡,原先申辦貸款時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以供
對方匯入貸款,而係欲提領款項時「李先生」始告知被告帳
戶資料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被告當下原欲親自到「李先
生」所宣稱之「風控局」處理,係因「李先生」接連以交通
時間長、需停留一晚及時間難以安排等理由推託,再以遭會
計責罵、需儘快處理等情事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被告始於
「李先生」表示可透過寄送提款卡方式代為處理帳戶解凍事
宜時,同意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堪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帳戶已申辦5年以上,平時
做生意有款項會進出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參酌本案
帳戶之申辦開戶時間為「104/01/12」,至113年6月3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帳戶每月均有多筆數千元至1
、2萬元不等款項進出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6至68頁),可認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申辦已久而為其平時所使用,應屬有據。則倘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告合意拿取甚或收購本案帳戶使用,本案帳戶即有
可能因此遭列警示而致被告無法使用,如此徒增麻煩,顯與
常情有悖。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提供存摺,被
告於113年6月4日更係因前往郵局刷存摺時無法刷過,而發
現帳戶遭警示後,遂而報警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考量被告保有存摺,仍得以之
臨櫃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渠等可提領或轉帳已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無可能容任被告留存本案帳戶存摺,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可能係向被告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致被告尚留存本案帳戶存摺,足證被告辯稱因遭訛詐而交
付本案提款卡乙節,應屬有據。
⒍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准之經驗,惟
均係透過網路輸入資料之方式辦理,並無到銀行借款之經驗
,與本案同樣係以電腦讓被告輸入自己資料,故其覺得可以
相信本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由此可認被告
僅有以網路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未曾親至銀行辦理貸款
,則被告對於貸款相關流程並非瞭解,是被告於本案面對相
同之網路輸入資料申請貸款方式,始無警覺而誤信。復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無
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8頁),雖堪認其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罹患纖維肌
痛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而急迫用錢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在罹病而急
於取得貸款之情況下,又逢「李先生」對其施以前述詐騙手
段,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過往之申請貸款經驗,其
能否警覺「李先生」所述內容屬虛偽,甚至預見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舉動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實非無疑,尚難
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逕認被告係故意提供提款卡供
他人使用。
㈢公訴意旨復以認被告自陳不知悉「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李先生」未提供資料以取信被告,卻僅因「李先生」
告知貸款成功要匯入款項及本案帳戶遭凍結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且被告自陳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有異常登入及款項
進出,卻僅因「李先生」告知因會計製作金流對象錯誤所致
,即未為任何防止帳戶遭濫用行為,顯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案件,歷經司法調查程序,應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犯
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作預見可能性等
語,然查:
⒈被告申辦貸款時原先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而係「李先生」
告知被告核准貸款可提現後,接連施以帳戶資料輸入錯誤、
帳戶遭風控局凍結、被告需儘速至風控局處理以免貸款計息
、處理時間長且難以安排等話術,被告始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等情,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與「李先生」間對話紀
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翌日之短短兩天內且時間連續
密接,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偶有質疑,「李先生」均以前述
說詞取信於被告,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以為
風控局是帳戶風險控管局,因為李先生講的很嚴重,然後又
關乎他有沒有辦法接其他客戶,我急著把事情解決,所以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因急
需用錢及「李先生」以話術取信,致未能有充分時間進行查
證,故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有異常登入及款項進出後,確曾
向「李先生」詢問「我的網銀有點怪」、「有人要登入、「
我的帳戶剛剛一直在進出錢,是你們的會計在弄嗎」等語,
然「李先生」立即解釋「因為另一個大額借款的客戶流水不
足的、所以是請會計幫忙做流水沖刷」、「結果會計把帳戶
弄錯了」、「這個其實也是好事、因為補足流水的話可以提
高您的個人信用」等語;於被告質問「問題是,我要重辦網
銀的帳號密碼了」等語,「李先生」更表示「我明天幫您申
請免息12個月給您做為補償」、「不一定能申請下來 但我
會給您去爭取」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由此可見,「
李先生」面對被告質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有異常情形時,所
呈現語氣態度不僅沒有因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而有絲毫猶疑退
縮,反而基於扮演貸款專員角度以提高個人信用、爭取提供
補償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亦因此轉為接受而表示「沒關係
,小事」、「謝謝你」等語(見警卷第30頁),則循此對話
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受「李先生」話術所騙而相信其為貸款
專員而非詐騙集團,實難僅以被告發現網路銀行異常情形後
,未為任何防止帳戶遭濫用行為,即臆測推論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被告前確曾因詐欺案件,經嘉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100年度偵字第616號),然本院業以101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認無法證明被告曾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判決被告
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該案件供稱「之前應該是人家匯
錯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頁),故尚難以被告曾因詐欺案
件歷經司法調查程序,即認被告應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犯
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作預見可能性。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而寄交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
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本案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
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
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
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哲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9時12分許,佯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哲均,並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劉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9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6月3日20時18分許 2萬9,988元 2 周彥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i Shan」佯裝被害人周彥廷阿姨與被害人周彥廷聯繫,並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周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