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郭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於勞工
即被害人謝OO施工前,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安全帶等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注意所提供之合梯,梯腳撐
開後與地面之角度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有
水平繫材鏽蝕變形、無法繫固而有晃動之情形,以確保勞工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於使用上開合梯時因梯腳不穩
而墜落導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
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親屬鄭OOO、謝OO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均
與被害人親屬鄭OOO、謝OO調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嘉
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另參酌被害人親屬鄭OOO、謝OO具狀表示:被告給
予被害人一份穩定工作也是被害人的貴人,不願再追究等語
(見本院勞安訴卷第25頁),復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親屬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親屬2人亦表示不願 再追究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郭豐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霖係嘉進水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謝OO、李OO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謝O O、李OO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 置作業。郭豐霖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其材 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且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 度以內,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規定,採取防止 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 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 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OO踏上 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該合梯有顯著之損傷、腐 蝕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為76度而大於75度,兩梯腳間硬質 繫材無法扣牢,嗣謝OO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 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
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豐霖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OO、 李OO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 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 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