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4年度,2號
CYDM,114,交訴緝,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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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展栩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展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厲展栩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3、
221頁,本院交訴緝卷第51、55、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
告訴人孫銘章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行經本案肇事地
點時,竟未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彎,致碰
撞告訴人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
,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訴卷第99
至101頁),尚非至惡,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26、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厲展栩 ○  ○○○○ ○ ○ ○○○            ○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展栩於民國112年10月09日5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佑勳),沿嘉義市○區○○街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街口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注意來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孫銘章 騎乘三輪自行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厲展栩駕駛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與孫銘章騎乘之三 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孫銘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厲 展栩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孫銘章為必要之安 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孫銘 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銘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厲展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太慌張,未留現場,但稍後有請朋友幫忙打電話報警云云。 2 告訴人孫銘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當日乘坐被告駕駛車輛,被告因酒醉遭人搖醒,委託撥打報案電話,惟不記得有無撥打之事實。 3 證人林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證人吳惟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當日案發時,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確有叫喚證人撥打電話,惟因酒醉,故撥打何電話已不復記憶之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監視器拍攝相片、110報案勤務指揮中心翻拍相片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吳惟丞庭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翻拍相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19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各1份。 同乘坐被告駕駛車輛之證人吳惟丞於案發當日未撥打電話報警及消防人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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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