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建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榮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鑑定後,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超車不當,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堪以認定。詎被告竟於警、
偵訊皆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責係告訴人騎車擦撞伊所致。且
事發後迄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實屬不佳,而原審僅判處其拘役30日,尚嫌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告訴人之
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雙方尚
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
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
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
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
判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
持。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1-63頁)
,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上訴意旨未及審
酌此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