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號
CYDM,114,交易,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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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溪州村產業道路路口(台82線P56橋墩柱旁)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路段劃設有「慢」字,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林○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溪洲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
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頂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肩、右手肘、右腳趾、左小腿和右上
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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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