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郭漢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春美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當庭收訖賠償款項後,旋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即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1頁)。揆諸上揭法律
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被 告 郭漢昌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漢昌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
與嘉義市○○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春美未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郭漢昌駕駛上開車輛不及閃避而擦撞吳春
美,吳春美因而倒地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眶骨骨
折、臉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漢昌之供述 事故前向左閃避及煞車,有見及告訴人頭部有受傷,惟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告訴人係自馬路中島衝出奔跑於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且被告車輛無碰撞、毀損痕跡等。然據勘驗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告訴人並非自分隔島突然奔跑違規穿越道路,且告訴人進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完整可視範圍至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間已有4秒反應時間,且告訴人原本步行位置與最後倒地位置有異,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車輛之擦撞、衝擊而改變其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春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4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告訴人於19時7分50秒開始「步行」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 ⑵告訴人於19時7分57秒步行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抵達分隔島相對位置。 ⑶被告車輛穿越路口對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⑷告訴人於19時7分58秒完全穿越分隔島相對位置,進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完整可視範圍。 ⑸告訴人於19時8分0秒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車道位置且進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完整可視範圍。 ⑹被告車輛於19時8月0秒進入交岔路口。 ⑺被害人於19時8分1秒步行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車輛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身形在被告車輛前方。。 ⑻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8分2秒時,僅見被告車輛,因行道樹遮擋致未能見被害人身形。被告車輛無向左閃避動作。 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8分2秒時,被告車輛完全覆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但未見被害人身形,無輾壓情事,被告車輛無向左閃避動作。 ⑽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8分3秒時,可見被害人倒地,惟道地位置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外側,研判被告人係遭右往左方向(以被害人行向判斷)力道衝擊,推測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或右後視鏡撞及被害人。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