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龍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
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龍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蕭○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疼痛、左
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