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7號
CYDM,114,交易,187,202504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榮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98巷
口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告訴人賴○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