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指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修正前之規定)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 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亦已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更將該「不變期間」等語刪除,以明確其 意。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管是被告即債權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抑或本案執行法院,均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二年 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 二月三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非其所簽 發,而係遭人偽造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二九九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原告所提
起訴狀一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印文日期在卷可佐。惟 被告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О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嗣以前 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八號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О三三四號民事裁定 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八字第 二九九六八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已逾其接到前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然依法仍得提起,且不受該條 專屬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限制,而原 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則本院及被告主營業所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綜上說 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票字第六О三三四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丁 ○○、乙○○、張添群、葉瑞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 萬元其中之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 因原告不認識系爭本票所指共同簽發之訴外人丁○○、乙○ ○、張添群、葉瑞光,且從未簽立系爭本票,又不知法律效 果,乃未予置理。詎料,日後被告竟以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擔任受僱工友之薪資。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且不認識系爭本票所指共同簽發之訴外人丁○○、乙○○、 張添群、葉瑞光,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 ,原裁定法院就遭偽造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 民事執行處又依據該裁定進行強制執行,顯然有害原告之權 益。為此,依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以及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八號強制執 行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本票確為原告親筆所簽發,但原告卻不 承認。為此,爰檢附該系爭本票原本,請求鈞院命原告當庭 書寫其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核對筆跡,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惟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九六八號民事裁定准予 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丁○○、乙○○、張 添群、葉瑞光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被告復以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擔任受僱工友之 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 О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院興 執九十三年執八字第二九九六八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票字 第六О三三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執字 第二九九六八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度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參 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簽發?
六、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一紙、原告本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所為直式書寫各二十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姓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印鑑卡並簽 名其上之原件一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原本乙紙,其上「 甲○○」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甲○○當庭書寫字跡
原本乙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印鑑卡 原本乙紙,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 以特徵比對、歸納分析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調科貳字第О九四ОО三二九七一О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 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足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甲○○」之簽名應係原告所為。是以,本件足認被告業已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盡其舉證責任,加以原告除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一節為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而係遭人偽造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 對其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 八號強制執行云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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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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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新 臺 幣)│發 票 日│付 款 地│到 期 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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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一百零一萬元 │九十一年四│臺北市復興│未記載 │ │
│ │乙○○、│ │月三十日 │南路二段三│ │ │
│ │張添群、│ │ │十五號十樓│ │ │
│ │葉瑞光、│ │ │之二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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