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7號
CYDM,114,交易,17,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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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秦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蘇秦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緯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吳鳳北路與民權路口,原應注意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鄭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鄭麗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左
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蘇秦緯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麗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麗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27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50113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案)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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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