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0號
CYDM,114,交易,15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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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我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我習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垃圾車),臨時停
車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文化路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前,本應
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
之行為以防止該車在坡道滑行,即下車離去,致該車輛往前
滑行,撞及於前方打掃路面之告訴人簡泳鏵,告訴人因此倒
地,並受有背部、下腹部、雙下肢、雙臀、生殖器、雙肩及
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3、右大腿壓
砸傷併股骨骨折及位移、左胸第3肋至第9肋及右胸第4肋至
第7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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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