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蒼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蒼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蒼榮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故吊銷,竟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途經「電桿:樹林5A分11分16南分6分1」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操控車輛失當,
由後撞擊在前方道路行走之肖柳惠、鄒慧婉、朱宥甄、陳慶
法等人(後2人未據告訴),致肖柳惠受有左側鎖骨、橈骨
、尺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併左頭皮撕裂傷6x1公分、多處
擦挫傷(左耳、左膝、左臀、左肩、右小腿)之傷害、鄒慧婉
受有外傷性右側第1.2.3.4.5.6.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
血胸、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
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合併脱位、骨盆骨折、第2.3.4.
5腰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側髕骨骨折及內側髕骨韌
帶損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膝燒燙傷之傷害,並且遺存膀胱
功能、左下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肖柳惠、鄒慧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蒼榮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9至9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柳惠、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鄒奕榛在警偵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24頁;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
4年2月21日陽字第1140201-46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2張,以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
8至31頁、第34至44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自陳係駕車過程中疑似暴衝而撞至路上行人(警
卷第2頁),參以案發現場照片,路面寬廣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操控自用小客車,卻
因操控失當撞及證人肖柳惠、告訴人鄒慧婉等人,造成證
人肖柳惠、告訴人鄒慧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原因。又本案交通事故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因無
法判別係操控因素或車輛機件保養不當之情形,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操控失當而撞及
行人,為肇事原因(車主雖非被告,然車輛均為被告使用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嘉監鑑
字第1133077667A號函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9頁),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鄒慧婉於案發當日10
時45分送急診救治,經陸續手術診治後於113年6月27日出
院,再經數次之門診治療及住院治療,仍有骨盆骨折合併
神經損傷造成膀胱功能受損必須長期使用導尿管,左下肢
神經受損,左下肢無力,行走困難,必須長期使用輪椅,
右肩及左膝無力,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日後無法恢復普通
人一般身體狀況,日常生活起居長期需人照顧,而膀胱功
能和左下肢功能已經符合殘障標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程度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函文資料可
佐。是告訴人鄒慧婉之傷勢確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及有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
重傷害,復告訴人鄒慧婉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鄒慧婉所受重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在警詢
、本院均自陳目前沒有駕照,因遭吊銷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9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且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
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本案係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肖柳惠、鄒慧婉受有
上開傷害,係一行為侵害二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使數名行人受有傷
害(部分和解),可見被告之前開過失情節非輕,經裁量
後認應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
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車況並小心
駕駛,惟因有操控失當致疏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波及路上數位行人,所為仍屬有不當之處;惟考量在車禍
發生事故後先與其餘用路人2人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警卷第51至52頁)
,復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肖柳惠、鄒慧婉和解,然已賠償
告訴人肖柳惠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保險部分亦已
給付6萬元)、已賠償告訴人鄒慧婉90萬餘元(保險部分
尚未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單據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9
頁),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而告
訴人肖柳惠部分經本院通知到庭3次,並且安排調解,惟
均未到庭,則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2人之態
度及積極作為,惟有經濟狀況及自身身體不佳之因素而無
法全額賠償始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