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3號
CYDM,113,金訴,98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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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如平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泰國代購」之人與陳泰
堯、張耀文吳侑家曾文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擔任取簿手之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前往指定地點,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該集團後續收
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羅如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羅如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具體詐欺方式),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誘使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
號設為好友,並進行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向施雅琳
佯稱: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將提款卡寄到公司,以
購買材料儲備用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
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梅
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嗣由羅如平指派陳
泰堯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
指定之人。陳泰堯於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
路與嘉187線公路交岔路口,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包裹
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等候之
張耀文吳侑家張耀文吳侑家取得上開包裹後,再聽從
羅如平指示將該包裹放置臺中火車站後站置物櫃內,並將置
物櫃密碼告知羅如平。隨後由曾文卉從前述置物櫃拿取上開
包裹。
 ㈡羅如平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收款帳戶後,再由曾文卉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別持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
得手,再將提款卡、贓款放在上手所指定之地點,由上手派
員取回,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效果,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
而洗錢未遂。羅如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如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2-5頁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4-116、128-130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泰堯(警卷第9-11、14、27、28頁)、張
耀文(警卷第38-41、56-57頁)、吳侑家(警卷第64、65頁
)、曾文卉(警卷第76-79、83、8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8-89頁),及
其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
1份(警卷第93-99頁)。
 ㈣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7-
149頁)。
 ㈤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20-22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21-22頁)、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與陳泰堯間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4頁)、曾文卉提款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警卷第85-87頁)。
 ㈥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施雅琳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施雅琳郵局帳戶) 2 施雅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施雅琳合庫帳戶) 3 施雅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修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盜用吳修安之友人「楊采穎」之LINE帳號與吳修安聯絡,並向吳修安謊稱:需借錢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6日 18時26分/ 1萬元 施雅琳 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至40分/合計5萬元 ②113年3月16日18時43分至44分/合計3萬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至29分/合計6萬元 1.證人吳修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118頁) 2.告訴人吳修安提出之LINE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7-128頁)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許閔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盜用許閔雄之友人「楊采穎」之LINE帳號與許閔雄聯絡,並向許閔雄謊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  5萬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  5萬元 施雅琳 郵局帳戶 1.證人許閔雄於警詢之證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0-102頁) 2.告訴人許閔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3-115頁)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邱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盜用邱士豪之配偶巫桂芳之LINE帳號與邱士豪聯絡,並向邱士豪謊稱:需借錢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6日 23時38分/ 5萬元 施雅琳 合庫帳戶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至49分/ 合計5萬元 1.證人巫桂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7-138頁) 2.告訴代理人巫桂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4-145頁)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汪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盜用汪宜靜之友人「hao」LINE帳號與汪宜靜聯絡,並向汪宜靜謊稱:需借錢云云,致汪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3分/ 1萬元 施雅琳 合庫帳戶 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汪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9-130頁) 2.汪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頁)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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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