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2
月1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26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此亦有本院命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迄
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