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23號
CYDM,113,金訴,92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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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仲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柯亭佑(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佑」)之邀,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加入
柯亭佑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肉包」之人所
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柯亭佑、「小肉包」聯絡,依前述2人指示,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得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派員於113
年4月10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邱
莉綺點閱廣告中連結後,陸續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
帳號設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利用LINE與邱莉綺聯繫,
並向其佯稱:可利用「英倫」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且
將現金交給營業員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妥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朱仲
丞則與柯亭佑、「小肉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機內之TELEGRAM接收「小肉包」所傳送之QR CODE,再
前往統一超商嘉義中埔門市(址設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8
56號),利用該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後
於113年5月14日13時7分許,抵達85度C嘉義中埔店(址設嘉
義縣○○鄉○○路000號),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線下營業員「朱定守」,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
簽「朱定守」簽名,又利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偽造「朱
定守」印文後,向邱莉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
偽造私文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足生損害於
邱莉綺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朱佑丞得手後,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將前述贓款轉交給「
肉包」指定之另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
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朱仲
亦因此取得報酬8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仲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英倫APP相關頁面截圖1
份、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原本各1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
 ㈣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113年12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張、113年12月26日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張) 2 偽刻之「朱定守」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朱定守、職務:線下營業員)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鄭炳山」、「朱定守」印文各1枚及「朱定守」簽名1枚) 3 保密協議書1張(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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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