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9號
CYDM,113,金訴,88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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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
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確切證據證明知悉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
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前某時,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取得贓款,並依其之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200、260-261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於
臉書社團發文接洽不知名買家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單純只
有聯繫買家及賣家,沒有集團在後面操控;其承認洗錢犯行
,但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0、17-1
8頁;本院卷第58-59、91、175、25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⑴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6頁)。
 ⑵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10頁)。
 ⑶113年5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8頁)。
 ⑷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5-65頁)。
 ⑸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93頁)。
 ⑹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22頁)。
 ⑺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3-181頁)。
 ⑻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7-203頁)。
 ⑼114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7-271頁)。
 ⒉告訴人甲○○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9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3-47、75-77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警卷第51-73、79頁)。
 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另案被告盧宇鉉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⑵另案被告吳志杰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9-2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0996號
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2958號函所附被
告臨櫃提領文件影本1份(見警卷第23-37頁)。
 ⒌被告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56頁)、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7-109、129-149頁)。
 ⒍被告於本案使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照片2張(見本院卷
第183頁)。
 ⒎「www.oklink.com」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地址「TUmer9ZExHezE
dZXSc3m59wjxRqedqd9tK」、「TAvLrWQuDB6Bn45Sdxt5mKhG3
XcCyzSMEd」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85-189
頁)。
 ⒏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5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調卷卷
宗(提示後還卷於原股)。
 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1、1512、1513、1514、1515、112 年度偵字第15599 、 15690 、18193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被告盧宇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272 、273 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吳志杰)(見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231-254頁)。
 ㈡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
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確有112年5月3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而為
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陳:【(問:依照你114 年2 月4 日
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你所稱與起訴書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吳志杰」所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相
關之金流,是否為①112 年5 月31日12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79萬6040元②112 年6 月1 日12時21分匯款71萬45元此二
筆?〈 提示吳志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正確;【〈提示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37 、149 頁〉問:此二筆虛擬貨幣
買賣,你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吳志杰」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
tK」?】吳志杰所使用的是「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
qedqd9tK」。我沒有電子錢包的地址,因為都是由虛擬貨幣
的幣商直接打幣過去。我沒有直接使用電子錢包跟吳志杰
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提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
49 頁〉問:因為你說你並未用電子錢包與吳志杰進行虛擬貨
幣之交易。那是否下列電子錢包「TAvLLLrrWWWQuuuDB6Bn45
Sdxt5mKhG3XcCyzSMEd 」,有與吳志杰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
?】這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是幣商那邊打幣給吳志杰之後,傳
截圖給我,我再跟吳志杰說已經有打幣了;【問:上開電子
錢包「TAvLLLrrWWWQuuuDB6Bn45Sdxt5mKhG3XcCyzS
  MEd 」之截圖,是否是要傳給吳志杰證明說幣商已經由該電
  子錢包打幣至「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吳
  志杰之電子錢包內?】是;【〈法官諭知:當庭操作「www.oklink.com」網站查詢吳志杰之電子錢包「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被告所稱幣商之電子錢包「TAvLLrWWQuuDB6Bn45Sdxt5mKhG3XcCyyzSSMEd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問:你就該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提示吳志杰帳戶交易明細及與上開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第29頁) 〉問:吳志杰於112 年6 月1 日「12時21分」即匯款71萬45元至你合庫銀行帳戶,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志杰於同日「12時23分」始問你「老闆我等等先購買71萬老闆ok嗎」〈提示本院卷第145 頁〉 ,有何意見】?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說匯款前會再與我連繫,我上面已經有先傳我的帳戶了,但我不清楚為什麼「先」匯款,之「後」再跟我說他要買71萬;【問: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吳志杰分別於①112 年5 月31日16時54分②112 年6 月1 日15時40分,均傳送「老闆今天先買這樣就好」,但依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示,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吳志杰於112 年5 月31日、112年6 月1 日均分別有短時間內連續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有何意見?】對於其他紀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71萬的那筆。其他的交易紀錄我完全不清楚;【〈提示被告偵查時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23、27、31頁) 〉問:就該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趙奕承」、「林孟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UK7iFg3ZZdTBSRL755udzuS4HrPC9CXD8」有何意見?】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中間的交易,沒有注意到這部分;【問:你所謂負責「中間的交易」所指為何?】買家有收到虛擬貨幣,賣家有收到款項。我就是中間人;【問:為何買家與賣家不直接交易,還須要透過你這個中間人?】他們也可以直接交易;【問:既然他們也可以直接交易,為何要透過你做為中間人,還給你抽傭?】因為透過我的話,賣家那邊開出的價格會比較低;【為何透過你的話開出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透過平臺的話他會被收手續費;【但是透過你的話,不是也有給你報酬,是因為你的報酬比手續費優惠?】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76-180頁)。顯見本案交易過程詭異,甚至出現先匯款,才說要買虛擬貨幣等時序錯亂、不合交易常規之狀況,且被告對於交易過程自陳完全不清楚,凸顯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一竅不通。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為買賣虛擬貨幣買家與幣商間之仲介,然觀諸被告所呈之對話紀錄中有翻拍照片,清楚可見手續費13.3959TRX,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知TRX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頁)。綜合上情,被告就如何仲介虛擬貨幣之過程,供述反覆、交代不清,足見被告並未吐實,反而竭力掩飾犯行、圖免卸責,是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仲介之詞,實屬可疑,要難憑採。
 ⒉再者,吳志杰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卻是以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所稱幣商之人,此與製造斷點之交易方式相仿;觀之現今臺灣之金融實務運作,任何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實無需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人匯入之款項。是以,倘幣商要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且係合法資金來源,幣商根本無庸經由陌生且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而甘冒遭被告黑吃黑之風險(款項遭人侵吞);被告復自陳:其對話紀錄(與幣商)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並無其幣商之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並供陳:其將款項交給虛擬貨幣的幣商。其講的虛擬貨幣的幣商沒有在其於地檢署提供的Telegram 的對話紀錄裡面。這71萬元是一個人收走的,是一個男生收走的,大約30歲左右。那時候只記得把買家的對話紀錄截圖,沒想到要把賣方幣商的對話紀錄做截圖;幣商與其之間都用Telegram連繫,幣商已經把資料都刪除。他每次交易或是兩、三次交易後會刪除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被告未留存與其所稱幣商間之任何聯繫紀錄、談話資料,卻獨留其與虛擬貨幣買家吳志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5-229頁)之聯絡資訊,足窺其與其所稱幣商之間,刻意隱瞞實際關係之訊息。益徵被告絕非其自稱之仲介商,而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參與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人。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
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
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
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
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
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
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
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播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
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音內容。又不論金融
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
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
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
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
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
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
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
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
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擔任gogoro
公司的工程師,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
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
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
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
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
不知之理。因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信賴關
係者,並依其指示接受匯款、提領轉交,可預見該人可能係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
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為之,確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是以
,一般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
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經查,本案被告既不知悉該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
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
是依上情,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可合理預
見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
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
斷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
開說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
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提供的帳戶是第三
層的帳戶,而當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的犯行
業已既遂,之後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三層帳戶的行為,僅屬於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
財犯行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後從本件帳戶
領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且
就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部分,依據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與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人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
並不構成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270頁)。然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一
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
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
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具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
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
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甲○○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
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
戶,僅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涉。而無視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
理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
提款,而足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⒉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該款項,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所為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尤以配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為,故被告縱非親自對甲○○施用詐術,惟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⒊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
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
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
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
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
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
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
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先予敘明。
 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㈣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係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乏
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該人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
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本院並已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90、118、175、198
-199、258-25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
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
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上,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輾轉收取告訴
人受騙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後轉交給共犯,而對
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乃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
詐騙贓款,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犯行,惟對於本案客觀事實並未爭執。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暨其於本
院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
頁),本案判決之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轉交,其可抽成為賣幣款項之 0.007,即700元(10萬×0.007=700)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投資資訊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CVC-客服經理李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盧宇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至吳志杰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21日許),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7分許,m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71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見警卷2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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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